<legend id="h4sia"></legend><samp id="h4sia"></samp>
<sup id="h4sia"></sup>
<mark id="h4sia"><del id="h4sia"></del></mark>

<p id="h4sia"><td id="h4sia"></td></p><track id="h4sia"></track>

<delect id="h4sia"></delect>
  • <input id="h4sia"><address id="h4sia"></address>

    <menuitem id="h4sia"></menuitem>

    1. <blockquote id="h4sia"><rt id="h4sia"></rt></blockquote>
      <wbr id="h4sia">
    2. <meter id="h4sia"></meter>

      <th id="h4sia"><center id="h4sia"><delect id="h4sia"></delect></center></th>
    3. <dl id="h4sia"></dl>
    4. <rp id="h4sia"><option id="h4sia"></option></rp>

        国务院关于发布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的通知
        2006年04月29日 【字号:

          国发〔1982〕62号


        各省、市、自治区人民政府,国务院各部委、各直属机构:
          现将《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》发给你们,望遵照执行。

        1982年4月10日

        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


          第一条 对建国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战争、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的和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老干部,达到离职休养年龄的,实行离职休养的制度。已经退休的干部,符合本规定的,应当改为离休
          第二条 老干部离休的年龄为:中央、国家机关的部长、副部长,省市自治区党委第一书记、书记、副书记和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省长、市长、主席、副省长、副市长、副主席及相当职务的干部,正职年满65周岁,副职年满60周岁;中央、国家机关的司局长、副司局长,省市自治区党委 部长、副部长和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厅局长、副厅局长,地委书记、副书记和行政公署专员、副专员及相当职务的干部,年满60周岁;其他干部男年满60周岁, 女年满55周岁。身体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,可提前离休;确因工作需要,身体又能坚持正常工作的,经任免机关批准,可适当推迟。
          老干部离休,由所在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,报任免机关批准。
          第三条 老干部离休后基本政治待遇不变,生活待遇略为从优。
          1921年7月1日到1949年9月30日各个革命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,离休后原工资照发。
          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 ,按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 每年增发两个月的工资,作为生活补贴。
          1937年7月7日到1942年12月31日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,按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,每年增发一个半月的工资,作为生活补贴 O
          1943年1月1日到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,按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,每年增发一个月的工资,作为生活补贴。
          1945年9月3日到1949年9月30日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,不增发生活补贴。
          行政八级和相当于八级以上(含八级)的老干部离休后,不增发生活补贴。
          享受上述待遇的离休老干部,一律不再发给任何形式的奖金。
          老干部离休后的生活补贴,自批准离休之日起按年发给。
          已经离休的老干部(包括退休改离休的干部),从本规定下达之日起按年发给生活补贴。
          第四条 老干部办理离休手续后,由国务院委托离休干部所在的省、市、自治区人民政府或中央、国家机关的部委授予“老干部离休荣誉证”。“老干部离休荣誉证”由国务院统一制定。
          第五条 离休干部所在单位,要根据需要,建立健全老干部工作机构或确定专人负责,做好为老干部服务的工作。
          第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,以本规定为准。

        来源: